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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立法院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具狀稱民國108年2月22日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88號裁定有行政錯誤、違法等情形,抗告人雖未表明抗告意旨,惟其既已對前開裁定表明不服,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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