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林金山
陳宗宏
被 告 金鎮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文瑞
被 告 陳文斌
江垂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被告金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鎮公司)所在地即陳文瑞之戶籍地均為臺北市大安區、陳文斌之戶籍地為臺南市、江垂彩之戶籍地則為新北市汐止區,兩造復未約定履行地,亦無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依首揭規定,各該被告之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被告金鎮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及陳文瑞之住所地既均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忠銘,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謝娟娟,有財政部民國108年4月3日台財人字第108086119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且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鎮公司於105年5月30日邀同被告陳文瑞、陳文斌及江垂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原借款期限為105 年6月1日起至106 年6月1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1.42%計算(現為週年利率 2.51%),並隨上開指標利率之調整機動計息;
另依借據第7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兩造先後於106年6 月14日、107年6月8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延長借款期限至108年6 月1日止,還本付息方式仍為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
詎被告金鎮公司自107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借據第10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履催其給付未果,並以被告金鎮公司之存款抵銷後,尚欠本金1184萬99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被告陳文瑞、陳文斌及江垂彩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催收紀錄卡、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單、抵充明細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文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萬62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
┌──┬──────┬───────────┬─────────────────┐
│編號│ 計息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 │ 計息期間 │利率 │ 計算期間 │ 計算方式 │
│ │ │ (民國) │ │ (民國) │ │
├──┼──────┼───────┼───┼───────┼─────────┤
│ 1 │200萬元 │自108年3月1日 │2.51% │自108年4月2日 │按前開利率10%計付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108年10月 │違約金 │
│ │ │ │ │1日止 │ │
│ │ │ │ ├───────┼─────────┤
│ │ │ │ │自108年10月2日│按前開利率20%計付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
├──┼──────┼───────┼───┼───────┼─────────┤
│ 2 │300萬元 │自108年3月1日 │2.51% │自108年4月2日 │按前開利率10%計付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108年10月 │違約金 │
│ │ │ │ │1日止 │ │
│ │ │ │ ├───────┼─────────┤
│ │ │ │ │自108年10月2日│按前開利率20%計付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
├──┼──────┼───────┼───┼───────┼─────────┤
│ 3 │89萬9992元 │自108年3月8日 │2.51% │自108年4月9日 │按前開利率10%計付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108年10月 │違約金 │
│ │ │ │ │8日止 │ │
│ │ │ │ ├───────┼─────────┤
│ │ │ │ │自108年10月9日│按前開利率20%計付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
├──┼──────┼───────┼───┼───────┼─────────┤
│ 4 │134萬9987元 │自108年3月8日 │2.51% │自108年4月9日 │按前開利率10%計付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108年10月 │違約金 │
│ │ │ │ │8日止 │ │
│ │ │ │ ├───────┼─────────┤
│ │ │ │ │自108年10月9日│按前開利率20%計付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
├──┼──────┼───────┼───┼───────┼─────────┤
│ 5 │184萬元 │自108年3月7日 │2.51% │自108年4月8日 │按前開利率10%計付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108年10月 │違約金 │
│ │ │ │ │7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自108年10月8日│按前開利率20%計付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
├──┼──────┼───────┼───┼───────┼─────────┤
│ 6 │276萬元 │自108年3月7日 │2.51% │自108年4月8日 │按前開利率10%計付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108年10月 │違約金 │
│ │ │ │ │7日止 │ │
│ │ │ │ ├───────┼─────────┤
│ │ │ │ │自108年10月8日│按前開利率20%計付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
├──┼──────┼───────┼───┼───────┼─────────┤
│合計│1184萬9979元│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