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文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 二、被告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范美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文源連帶負
-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元
-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元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文源所經營之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4年9月25日不動產借款
- 四、又系爭借款契約A、B第2條固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者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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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70號
原 告 江文賓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文源
人
被 告 范美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文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約定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約定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范美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文源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被告被告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范美榮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文源所經營之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的世界公司)及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愛的世界嬰用品公司),因營運不佳急需資金周轉,遂向原告商請借款,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被告愛的世界公司及被告李文源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A),係約定於一定期間、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可循環借款額度內,被告等人可一次或多次向原告借款,並以不動產擔保借款之繼續性之借款契約。
嗣後被告等人為提高可借款額度,復於104 年10月29日被告愛的世界公司及被告范美榮再與原告簽訂借款可循環額度1,000 萬元之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B)。
原告與被告等人簽定系爭借款契約A 、B 後,原告分別依附表所示被告等人之借款額度,以現金匯款至被告李文源或渠所經營之愛的世界嬰用品公司之帳戶內,同時由被告李文源以發票人為愛的世界嬰用品公司簽發之支票,約定支票之發票日作為約定清償日,交付予原告,待原告屆期提示付款作為借款之返還,另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未於約定清償日清償,加計依借款金額按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
詎該等支票到期提示均遭退票,原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4年9月25日不動產借款契約書、104年10月29日不動產借款契約書、104年9月30日匯款回條聯影本、票號HA0000000支票影本、票號HA0000000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04年10月5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票號HA0000000支票影本、票號HA0000000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票號HA0000000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04年10月12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票號HA0000000支票影本、票號MD0000000支票影本、票號MD0000000支票影本、票號MD0000000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票號MD0000000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票號MD0000000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04年10月26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票號KD0000000支票影本及票號MD0000000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04年10月29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票號KD0000000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票號KD0000000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票號KD0000000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又系爭借款契約A 、B 第2條固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者,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其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計算,另加計依該借款金額計算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0、31頁),是原告固得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 所示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此項核減,不論係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
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至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借款契約A 、B第2條均未約定違約金屬懲罰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此部分違約金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
被告雖迄今未償還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本金及違約金,本院雖原則上應予尊重當事人間約定,然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A 、B,已得請求自各筆借款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如坐令被告收取上開約定違約金,若原告尚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二者合計達週年利率百分之23,無異鼓勵迴避法定最高利率規定,藉以巧取高利,故本院認本件違約金應予核減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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