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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原 告 石興企業社即陳素女
被 告 陳步青
李宸睿
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3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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