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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承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信佑
被 告 周宜斌
張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柒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承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農公司)、周信佑、周宜斌、張明宗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同日承農公司並邀同被告周信佑、周宜斌、張明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1 月25日起至109 年1 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率2.51%計息,本件應適用利率為3.6 %(計算式:1.09%+2.51%=3.6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款至107 年8 月25日,目前尚欠原告本金469 萬9,886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復於同日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60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6 年1 月25日起至107 年1 月25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動用,每筆期限不得超過6 個月;
嗣被告承農公司依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6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7 月26日至107 年1 月26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至於短期放款利息部分則按週年利率3.5 %計息,嗣後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41%計算,本件應適用利率為3.5 %(計算式:1.09%+2.41%=3.5 %)。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後於106 年12月14日再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上開借款自短期放款變更為中期放款,到期日延展至108年1月26日,惟被告僅繳款至107 年8 月26日,目前尚欠原告本金477 萬7,502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周信佑、周宜斌、張明宗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附表:
┌─┬───────┬─────┬────┬───────────────┐
│編│ 債權本金 │利息起迄日│週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民國)│
│號│(新臺幣) │ (民國) │ │ │
├─┼───────┼─────┼────┼───────────────┤
│ 1│469 萬9,886 元│自107 年8 │3.6% │自107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月25日起至│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
│ │ │清償日止 │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2│477 萬7,502 元│自107 年8 │3.5% │自107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月26日起至│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
│ │ │清償日止 │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合│947 萬7,388元 │ │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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