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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13號
原 告 陳阿茶
江美宣
被 告 黃冬
邢雨秋
程連芳
吳貴梅
張富湖
林淑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348 號,刑事案號: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106 年度金訴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害私權之行為人,或依民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係附帶民事訴訟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87 號裁判意旨參考)。
二、本件原告江美宣、陳阿茶於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106 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訴訟(下稱系爭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黃冬、邢雨秋分別係未於我國依法設立登記之加拿大天馬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馬藥業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及天馬藥業集團在臺設立之子公司天馬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程連芳則為智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黃冬、邢雨秋、程連芳均知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基於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明知天馬藥業集團所發行之公司債並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由被告黃冬、邢雨秋指示被告程連芳,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公司處所,公開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傳遞天馬藥業集團所生產研發之健康食品或藥品均有一定之品質,該集團在加拿大及中國更有多項抗癌藥品專利,發展性甚佳,且在臺灣亦有許多學術機構或單位爭相與之接洽,投資一年期,每年固定收益(保證)8%,回存期滿4年特別紅利8%,投資二年期,每年固定收益(保證)8.5%,回存期滿4 年特別紅利12% ,投資四年期,每年固定收益(保證)9%,回存期滿4 年特別紅利20% 等訊息,由程連芳旗下業務成員即被告吳貴梅、張富湖、林淑瑝,招攬原告陳阿茶、江美宣購買天馬藥業集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天馬公司債,原告陳阿茶乃以自己名義,於民國100 年間投資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天馬藥業集團海外帳戶,1 年期滿領回後,又再因積極遊說而匯入繼續投資,於4 年期滿後,又因遊說而於104 年12月5 日同意不領回繼續投資;
原告江美宣則以其弟即訴外人江元立之名義加入投資,而匯款計300 萬元。
嗣原告陳阿茶、江美宣未能收取利息,亦未能順利贖回所購買天馬公司債之本金,而分別受有100 萬元、300 萬元之投資款項損害。
原告陳阿茶、江美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冬、邢雨秋、程連芳、吳貴梅、張富湖、林淑瑝(以下併稱被告黃冬等6 人)連帶給付原告陳阿茶100 萬元本息、連帶給付原告江美宣300 萬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348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經查,本件原告陳阿茶、江美宣主張因投資天馬公司債,受有損害,而分別請求被告黃冬等6 人賠償上開數額以及法定遲延利息。
然原告江美宣主張其投資天馬公司債而受有上開投資款項損害之原因事實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亦非系爭刑事訴訟審理範圍,且非為系爭刑事訴訟之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疇;
又原告陳阿茶主張投資天馬公司債而受有損害之原因事實部分,雖為系爭刑事訴訟之本院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見該刑事判決附表1-1 第19頁),然就原告陳阿茶此一投資損害部分,被告吳貴梅、張富湖、林淑瑝係經檢察官認定並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交易法或詐欺之行為,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而前開本院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吳貴梅、張富湖、林淑瑝就原告陳阿茶所受投資損害,係屬共同加害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685 號不起訴處分書(金字卷第17至24頁)、外放之系爭刑事訴訟之本院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查閱系爭刑事訴訟電子卷證中包含所有偵查、移送併辦等卷證資料核實。
基此,針對原告江美宣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部分,並非被告黃冬等6 人於系爭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構成犯罪事實之範疇,被告黃冬等6 人自未對原告江美宣構成侵權行為;
針對原告陳阿茶本件主張投資受損害部分,被告吳貴梅、張富湖、林淑瑝亦未在系爭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為共同加害人。
另就原告陳阿茶本件主張投資受損害部分,被告程連芳固經系爭刑事訴訟之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與被告黃冬、邢雨秋共同違反107 年7 月修正前之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規定,以及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規定,應依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第2項規定、以及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並從一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論處(見外放之該刑事判決書第48至51頁)。
然按,107 年7 月修正前公司法第371條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係為便於行政機關管理、監督外國公司所為之規範,若行為人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因而應以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論處,係破壞有關外國公司應經認許始得營業之制度,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募集有價證券之規範目的,重在藉由國家對發行公司之管理、監督,直接維護證券投資市場秩序、公平性之公法益,投資人之私權亦非該規定直接保護之法益。
是原告陳阿茶並非被告黃冬、邢雨秋、程連芳本件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況系爭刑事訴訟之本院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黃冬、邢雨秋、程連芳犯詐欺罪,縱原告陳阿茶因投資其等招攬之天馬公司債,而受有100 萬元損害,仍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綜上,原告江美宣、陳阿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系爭刑事訴訟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其二人在系爭刑事訴訟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黃冬等6 人分別連帶賠償300 萬元、100 萬元本息,於法未合,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然其等之訴既非合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陳阿茶、江美宣之訴既經駁回,其等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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