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喜來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鐘
代 理 人 王雪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96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8年3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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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5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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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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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喜來登實業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107年12月1日 │315,023元 │AL3395350 │ │
│ │ 劉福鐘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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