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除,595,2019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惠
代 理 人 張育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司催字第2009號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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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5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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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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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灣銀行│臺灣銀行│107年10月30日 │5,650元   │FA1888112 │
│    │萬華分行│萬華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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