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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李瑞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81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者,乃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告之方法,催告不明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受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是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須係聲請人不知孰為相對人,而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者,方得為之。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銀行通知系爭支票有人來領,銀行不告訴我何人來領,我叫警察來,警察才跟我說一位蘇先生,我不知對方是何人,是對方要對我聲請支付命令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903號支付命令卷,確有第三人蘇志宗持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向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等情無訛。
從而,執票人已經透由金融機構提示附表所示之支票而遭退票,執票人之身分已可得確定,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已知有特定之相對人,僅得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公示催告程序本應停止進行,本院自不得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除權判決,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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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6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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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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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李瑞珠│第一商業│107年10月30日 │250,000元 │GA7668497 │
│ │ │銀行南京│ │ │ │
│ │ │東路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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