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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代 理 人 吳俐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194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
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其申報權利,以生公示催告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194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雖已登載於新聞紙,惟將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號碼」,誤登載「支票號碼」,則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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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 年度除字第7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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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發 票 日 │金 額 │本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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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山發營造│第一商業銀│102年7月10日│15,000元 │BC0222814 │
│ │股份有限│行西門分行│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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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山發營造│第一商業銀│102年7月10日│15,000元 │BC0222815 │
│ │股份有限│行西門分行│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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