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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07號
異 議 人 葉南昇(即葉南炫之繼承人)
葉南燦(即葉南炫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所為之108年度司聲字第89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103年度存字第6045號提存之新臺幣70萬9,000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8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原裁定理由第三項固以「查本件據聲請人提出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影本所載,聲請人送達之地址係『臺北市○○路○段0號13樓』即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震聲之住所地即基隆市暖暖街址送達,難認本次催告為合法,依上開說明,本件尚不得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而駁回聲請,惟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再次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震聲之住所地即基隆市暖暖街址為存證信函催告,郵局仍舊以臺北市○○路○段0號13樓址為投遞送達成功,有收件回執及投遞記要可證,足徵異議人前已對相對人合法催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務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裁定而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108年8月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93頁),則本件異議期間自送達原裁定之翌日起算至108年8月16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遲至同年月2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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