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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4號
異 議 人 郭衍吟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2月11日108年度司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2月11日108年度司他字第16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7,136元及法定利息,該裁定於108年2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8年2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
異議人於本案訴訟係基於勞資爭易所提起之確認僱用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之訴,適用前揭規定所應繳納裁判費為原裁定確認訴訟費用額27,136元之一半即13,568元(計算式:27,136÷2 =13,568)。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所謂訴訟救助制度,係為避免經濟窘困之人,因無力支付訴訟費用,導致提起訴訟不符法定程式,而無法實施訴訟程序以保障權利,所以立法者在民事訴訟法及其他特別法規定當事人在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案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或非顯無理由)」之條件者,得以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而其中「暫免繳納」之效力,僅及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時不用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在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如判決確定或和解),受救助人仍須按其敗訴之比例繳納訴訟費用。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12號(下稱本案事件)訴訟進行中,追加訴之聲明後變更為:「⑴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6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基本工資22,000元。」
其訴之聲明⑵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經核與訴之聲明⑴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⑴內,僅核以訴之聲明⑴即足表徵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而訴之聲明⑴所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利益乃在於薪資之獲取,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即應以異議人主張每月新資為22,000元,計以10年,即2,640,000元【計算式:22,000元1210=2,640,000元】為是按之訴訟標的價額。
另本案事件經本院判決異議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
此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取原卷無誤。
㈡異議人固主張本案事件之訴訟費用應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減免2分之1,惟本院調取異議人原聲請訴訟救助之卷宗,異議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而非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亦係以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准予訴訟費用「全額」暫免繳納。
況且訴訟救助之制度,不論其所適用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或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均只在訴訟終結以前「暫時不用繳」,而非免除受救助人本案事件敗訴確定時,繳納訴訟費用之義務,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之規定即明。
對此,異議人主張減免訴訟費用2 分之1 ,依法無據。
則本案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6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
原裁定命異議人如數向本院補繳,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㈢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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