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保險,21,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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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21號
原 告 亞矽亞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進昌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鄭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07 年度保險字第1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與訴外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簽訂工作契約,承攬中油公司「丙烯、LPG 等高壓氣體石化(油)品」之運輸工作,承攬期間365 日+365 日,自開工日104 年4 月27日起算,於105 年12月 5日因約定承攬金額已滿而提前結束。

中油公司則另與被告簽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CG01240號(下稱系爭保單),保險期間自105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106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止,保險範圍包含:基層綜合責任保險(下稱系爭基層責任保險)、基層傘覆式責任保險(下稱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第一層傘覆式責任保險,原告依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基本條款第3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約定為被保險人,故保險人即被告於被保險人即原告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應負賠償之責。

保險期間原告指派之受僱人夏振雄於105 年3 月18日上午5 時30分許,駕駛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 -00號子車,自中油公司林口灌料廠裝載丙烯前往高雄市楠梓區之台聚公司卸貨,於同日上午7 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96.1 公尺,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林坤用所駕駛並搭載其母林廖彩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致林坤用、林廖彩燕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嗣於105 年11月30日,原告、中油公司、夏振雄與死者遺屬林塗金、林朝顧(下稱林塗金等2 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第一調解室調解成立(105 年彰司調字第630 號,下稱系爭調解程序),由原告、中油公司及夏振雄連帶給付林塗金等2 人新臺幣(下同)1,020 萬元,給付方式:其中70萬元於調解日前給付完畢,餘額950 萬元則於106 年1 月20日前給付。

上開賠償金額除由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賠付林坤用、林廖彩燕759 萬元外(強制險每人200 萬元,2 人共 400萬元,加計第三人責任險359 萬元,合計759 萬元),其餘261 萬元均由原告支付。

前揭由臺灣產險公司理賠之759 萬元加計賠付第三車之1 萬元,共760 萬元,為臺灣產險公司就系爭交通事故所承保之強制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之最高保險金額,相當於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特約條款第1項約定之被保險人自負額,故由對原告額外支付之261 萬元,被告即應負賠償之責,詎被告竟委由訴外人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下稱麥理倫公司)函知中油公司,以系爭交通事故確認求償金額計算低於自負額為由拒絕理賠。

原告乃於107 年3 月14日委由律師函催請被告給付261 萬元,被告於翌日收受該函,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5日內給付,迄今仍置之不理,應自107 年3 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保險法第90條、系爭傘覆式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主張系爭基層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2條第2項約定:未經被告「書面」同意,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承諾,且被保險人應提供資料協助被告,是本件調解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其不受拘束云云,惟本件原告係基於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與系爭基層責任保險之間,為不同之保險契約,自不能引用該條款,縱認有適用,該條款內容已加重被保險人之義務及限制被保險人之權利,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2 、3 款規定,該約定亦屬無效。

又被告雖辯稱其透過麥里倫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提供被害人及家屬之背景資料,原告遲未提供,致無法提出授權和解金額云云,惟原告並非被害人或其家屬,無從提供前開資料,已逾越原告所應負之協力義務,且於105 年8 月間林塗金等2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彰化地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42號)請求原告及夏振雄賠償時,原告於收受起訴狀及證物影本後即副知麥理倫公司,故被告並非無資料計算合理之和解金額;

況於系爭調解程序期日,麥理倫公司承辦人魏敬峯亦有到場且一同進入調解室,惟因雙方爭執不下,調解委員乃分別單獨勸諭林塗金等2 人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紀進昌,嗣於調解筆錄製作期間,紀進昌出調解室後即告知魏敬峯,其未表示異議或不同意,被告既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受通知,並於系爭調解程序期日由魏敬峯當場參與調解,則被告除能證明有正當理由得拒絕調解條件之事實,自應受該調解之拘束,故被告辯其得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尚屬無據。

此外,訴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李宜乾曾於105 年10月間,駕駛中油公司槽車不慎擦撞被害人莊雅婷,致莊雅婷及附載其子2 人死亡之車禍,該件車禍事故於106 年2 月間成立和解,和解金額為1,700 萬元,被告同為傘覆或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亦未抗辯和解金額過高,竟於本件以和解金額1,020 萬元過高而拒絕理賠,顯無正當理由且有違誠信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1 萬元及自107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及系爭基層保險基本條款第12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不得擅自承諾、承認、提出要約或給付,且原告應依被告之要求,提供資料並協助被告,此係被告負賠償責任之前提要件,而系爭保險事故涉及責任保險之理賠,於和解前應先瞭解被害人及家屬基本背景資料,以便計算扶養費與慰撫金之數額,此為保險公司啟動責任險理賠之必要條件。

惟本件於105 年11月30日調解成立之前,被告即透過麥理倫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被害人及家屬之背景資料以便計算合理之和解金額,否則無法授權或同意原告與林塗金等2 人間和解金額上限,惟原告均不予理會,且於系爭調解程序期日,麥理倫公司人員更再次告知原告上情,原告仍未理會而逕與林塗金等2 人進行調解並達成1,020 萬元之高額賠償金,將麥理倫公司排除於調解庭外,則系爭調解程序未取得被告事前同意或授權,作成調解時亦未經被告參與或表達意見,調解後更未向麥理倫公司說明賠償金之計算依據,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系爭基層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自不受上開調解內容拘束。

再查,經被告計算之合理賠償金額,就扶養費部分,林塗金當時年齡81歲,為林坤用之父、林廖彩燕之夫,扶養義務人尚有女兒林朝顧,就林塗金之扶養義務每人應負擔3 分之1 ,並參酌臺中市106 年簡易生命表,81歲男性平均餘命尚有8.22年、行政院主計處臺中市105 年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6萬1,576 元,再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林塗金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122 萬6,417 元【計算式:(26萬1,579元×6.00000000+26萬1,576元×81/365×0.0000000000)×2/3=122萬6,417元】,而林朝顧就系爭保險事故無法主張扶養費之請求;

另就慰撫金部分,林塗金及林朝顧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分別請求慰撫金800萬元、350萬元,考量林塗金遭逢妻兒雙亡、林朝顧遭逢母親身亡,依照精神上受痛苦程度暨雙方之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等情狀,認林塗金等2人各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對林塗金等2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82萬6,417元(計算式:122萬6,417元+80萬元+80萬元=為282萬6,417元),而依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特約條款第1條約定,應以被保險人所有汽車於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及任意第三人之保險金額為自負額,即以臺灣產險公司就系爭交通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之最高保險金額,合計760萬元,作為本條約定之自負額,原告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僅為282萬6,417元,顯低於系爭保單自負額760萬元,則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即非有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中油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單,保險期間自105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106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止,保險範圍包含系爭基層責任保險、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第一層傘覆式責任保險,原告依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基本條款第3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約定為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之被保險人;

原告之受僱人夏振雄於105 年3 月18日上午7 時55分許,駕駛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 -00號子車肇事,致發生訴外人林坤用、林廖彩燕死亡之保險事故,嗣於105 年11月30日,原告、中油公司、夏振雄與死者遺屬林塗金等2 人經彰化地院以105 年彰司調字第630 號調解成立,由原告、中油公司及夏振雄連帶給付林塗金等2 人共計1,020 萬元,其中759 萬元由臺灣產險公司賠付,相當於系爭傘覆式保險特約條款第1項約定之被保險人自負額,其餘261 萬元已由原告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單、系爭基層責任保險契約條款、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契約條款、彰化地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590 號刑事判決、105 年度彰司調字第630 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據等件為證(見雄院卷第20頁至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其與林塗金等2 人調解成立後,所給付超逾上開約定自負額之261 萬元,應由被告依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契約,負賠償之責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依保險法第93條、系爭基層責任保險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不受其調解成立之拘束,而本件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被告核算後,低於自負額760 萬元,原告無從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

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與林塗金等2 人之調解成立內容是否拘束被告?若否,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若干?

(一)按「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

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93條定有明文。

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不爭執中油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單之保險範圍包含:系爭基層責任保險、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及第一層傘覆式責任保險,被告雖執其中系爭基層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2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未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擅自承諾、承認、提出要約或給付款項。

本公司有權以被保險人之名義進行抗辯、和解或為本公司之利益而為求償或損害賠償請求或其他請求。

本公司得自行決定進行任何程序或和解,被保險人應依本公司之要求,提供一切資料協助本公司。」

等文字(見雄院卷第23頁),主張原告違反上開約定,其不受原告與林塗金等2 人調解成立內容所拘束等語。

惟系爭基層責任保險、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雖在同一保單下,但並非相同保險契約,此由各該保險均訂有「基本條款」、「特約條款」,分別就保險事故及被保險人之範圍、不保事項、理賠程序等事項為規定,並非完全相同,應足證之,是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契約內容內既無相同之保險人調解或和解參與權之約定,自難認兩造就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部分亦應受此約定之拘束。

被告雖又抗辯:上開各保險均在同一保單,僅是不同層之保險,故被告依系爭基層綜合保險之約定要求原告提供文件,並非沒有依據,況依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基本條款第5條第8項約定,亦可要求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合作協助防禦第三人之求償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32 頁),惟上開保險分別為不同之保險契約,已如前述,再觀諸同一保單下之「彰化溪州資源回收廠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見雄院卷第33頁、本院卷第275 頁),其特約條款明確約定:「其餘條件同基層綜合責任保險之相關約定」等文字,可見列在同一保單下之不同保險契約,如有引用系爭基層責任保險條款,也會另行明文約定,是被告是否有權要求原告提供文件,與其是否應受被告與第三人調解成立內容之拘束,要屬二事,尚難以被告有權要求原告提供計算理賠之文件,即認雙方有約定保險人有和解之參與權,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契約既未明確約定,而屬尚有疑義,揆諸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被告並無就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部分有和解之參與權,方符合保險契約之解釋有疑義時,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是被告抗辯在同一保單下,系爭基層責任保險之約定條款亦當然適用於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一節,尚非可採。

再者,系爭傘覆式保險基本條款第5條第8項係約定:「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受賠償請求而生之訴訟、和解、仲裁、調解等程序費用不負擔之。

但事故屬於或應屬於本傘覆式保險單承保範圍者,被保險人應通知本公司,俾本公司分別或共同與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基層保險人為防禦之行為,並監控求償程序之進行。

若本公司可能被實際牽涉於第三人之求償事件程序,被保險人應與本公司共同合作以防禦此等求償行為。」

(見雄院卷第29頁),僅約定被保險人對於事故發生之通知義務,及被告得據此要求原告共同防禦第三人對被告之求償程序,並未約定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間之和解或調解有參與權,尚難逕認被告違反該等約定,被告即可不受被告與林塗金等2 人調解內容拘束。

綜上,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既未約定被告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須經被告參與,否則不受拘束之契約意旨,則被告抗辯其不受拘束云云,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對於林塗金等2 人依調解成立內容既負有賠償責任,並已給付完畢,則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理賠扣除自負額後賠償林塗金等 2人之261 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

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7 年 3月14日委任律師備妥文件後通知被告理賠上開261 萬元,並於同年3 月15日送達被告,此有上鼎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雄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卻遭被告拒絕理賠,遲未給付保險金,則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條文規定應給付保險金期限之之翌日,即107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應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基層傘覆式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 萬元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併請求自107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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