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保險,4,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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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鑑德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徐華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就訴之聲明第1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9290元,及自107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就訴之聲明第2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 萬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9 號卷,下稱苗栗卷,第13至27頁)。

嗣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以保險法第94條、第3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9209元,及自107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就訴之聲明第2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 萬8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承保訴外人黃桂蘭所有、車牌號碼為A9-3738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第三人責任險。

訴外人王秋涵於102年11月3 日駕駛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而撞擊訴外人賴秋德,致賴秋德受傷(下稱系爭車禍)。

黃桂蘭、王秋涵與賴秋德於103 年11月25日在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103 年刑調字第0009號,下稱系爭調解),內容為:黃桂蘭、王秋涵願連帶給付賴秋德162 萬元(不含強制險),並當場給付賴秋德12萬元,其餘150 萬元約定於104 年2 月25日前匯入賴秋德之帳戶。

嗣經賴秋德請求王秋涵給付上開150 萬元,王秋涵復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詎料,被告竟以系爭調解未經被告參與而拒賠。

賴秋德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對被告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苗栗地院105 年度保險字第2 號),並於106 年3 月30日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內容為:被告願於106 年5 月15日前給付120 萬元。

被告並已依系爭和解內容給付完畢。

王秋涵因賴秋德向其請求和解金差額30萬元(計算式:1,620,000 -120,000 -1,200,000 =300,000 )及遲延利息,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王秋涵為履行系爭調解條件,於107 年5 月15日再匯款47萬9209元予賴秋德。

翌日復去函催告被告依保險法第93、94條及保險契約為給付。

被告經王秋涵通知調解,無故未參與系爭調解,應受系爭調解之結果拘束而理賠,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拒絕理賠,違反保險契約給付義務,且被告於辦理保險理賠審核程序不符合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規定,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損害賠償責任。

惟因王秋涵無力再行追究,遂將與被告間因本車禍所生之各項請求權及債權(保險法第94條、第3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於107 年6 月5 日讓與訴外人葉鑑德,並於同年月8 日去函通知被告,葉鑑德又於107 年10月3 日將其權利讓與原告,亦於翌日函達被告。

準此,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3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59萬9209元(計算式:120,000 +479,209 =599,209 ),及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 規定,消費者對於故意、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原告分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 規定,對被告請求按損害額59萬9209元之1 倍懲罰性賠償金(計算式:599,209+599,209=1,198,418 ),共119 萬8418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9209元,及自107 年6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9 萬8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之日,被告派員至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以參與系爭調解,惟當日王秋涵委託父親代理調解,被告到場參與調解之人員遭王秋涵拒於門外,王秋涵亦拒絕出具委任狀給被告公司人員,王秋涵、賴秋德皆不讓被告公司人員進入調解室參與系爭調解,既王秋涵、賴秋德未經被告參與系爭調解即自行達成系爭調解條件,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臺灣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約定,被告不受系爭調解條件拘束。

且嗣後賴秋德向苗栗地院對被告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於106 年3 月30日以120 萬元達成和解(即系爭和解),並於106 年5 月15日將120 萬元匯入賴秋德帳戶內,被告已依保險契約於保險範圍內負給付之責,被告與王秋涵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更無債權讓與給原告之情事。

被告理賠程序皆按照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辦理,並無契約不履行之情事,被告於保險範圍內已負給付之責,對於王秋涵並非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承保系爭車輛之第三人責任險。

㈡王秋涵於102 年11月3 日駕駛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而撞擊賴秋德,致賴秋德受傷。

㈢黃桂蘭、王秋涵與賴秋德於103 年11月25日在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103 年刑調字第0009號),內容為:黃桂蘭、王秋涵願連帶給付賴秋德162 萬元(不含強制險)(即系爭調解),並於當場給付賴秋德12萬元,其餘150 萬元於104 年2 月25日前匯入賴秋德之帳戶。

該次調解黃桂蘭、王秋涵委任王秋涵之父即王友義為代理人到場調解。

㈣賴秋德向被告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苗栗地院105 年度保險字第2 號),於106 年3 月30日成立和解,內容為:被告願於106 年5 月15日前給付120 萬元(即系爭和解)。

被告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

㈤王秋涵因賴秋德向其請求和解金差額30萬元及遲延利息,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以107 年6 月11日107 字第1071201606號函覆王秋涵,未能給付上開款項之理由;

王秋涵為履行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103 年刑調字第0009號調解內容而給付賴秋德47萬9209元後,再函請被告給付。

㈥於107 年6 月5 日,王秋涵、葉鑑德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內容略以:王秋涵與被告間,因102 年11月3 日汽車交通事故請求第三人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糾紛,衍生損害賠償、消費者保護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生之懲罰性賠償金(含保險契約所生之理賠金本金及其遲延利息)等請求權暨債權讓與葉鑑德;

該債權讓與協議書後附王秋涵債權讓與本金金額計算表記載總計47萬9209元。

嗣葉鑑德檢附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及王秋涵債權讓與本金金額計算表,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關於王秋涵上開債權讓與之事,並請求被告給付各項賠償。

嗣於107 年10月3 日,葉鑑德將王秋涵所讓與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受讓債權,而得對被告基於保險契約等法律關係,為如前之請求,然縱王秋涵、葉鑑德與原告間訂立債權讓與協議及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件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仍需以受讓債權存在為前提,如王秋涵對被告之請求不存在,原告之主張仍為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萬9209元,及自107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⒈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無理由:⑴按「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如下:一、傷害責任險: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

……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三)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及「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

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臺灣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款、第5條定有明文(見苗栗卷第29至30頁)。

依前揭條款,保險人對於列名及附加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自應依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該賠償數額如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保險人自應依據判決確定數額給付;

惟如被保險人主張之賠償數額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而係被保險人自行承認、和解或賠償而未經保險人參與者,除保險人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外,保險人不受拘束。

查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及王秋涵應負賠償責任等情,兩造雖不爭執,被告固應依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或第三人負責,然原告所為前揭請求數額,係事故雙方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為之調解金額與被告給付賴秋德賠償數額之差額,並加計利息,依據前揭契約條款,倘未經保險人參與,保險人不受拘束,被保險人需自行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既係基於受讓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前揭條款對於原告主張亦有適用。

次查依卷附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103 年刑調字第0009號調解書所示,該調解事件之聲請人為黃桂蘭、王秋涵(共同代理人為王有義),對造人為賴秋德(代理人為賴建明),被告並非系爭調解之當事人,亦未於系爭調解書上簽名,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稽(見苗栗卷第48頁),又被告陳稱:被告派員至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以參與系爭調解,惟經遭拒絕參與系爭調解等語,並提出蓋有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103 年11月25日收發章之通知參與系爭調解之存證信函為佐證(見本院卷第71頁),復參以原告自陳:賴秋德於系爭調解時拒絕不明人士參與系爭調解等語(見苗栗卷第14頁),足見被告所辯其派員參與系爭調解遭拒而未能參與系爭調解,非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等情,並非無據。

是事故雙方王秋涵、賴秋德所達成之系爭調解,既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參與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及契約條款,被告自不受系爭調解之拘束,原告自應另就逾被告已為給付之調解金額部分,舉證王秋涵對於被告之請求存在。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調解金額差額部分之請求,自應對該部分請求負舉證責任。

遍覽全卷,被告僅泛言被告理賠不當,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未依規定理賠之疏失,又未能舉證賴秋德所受損害及王秋涵所應負賠償之具體數額,所為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

又原告法定代理人葉鑑德前曾以賴秋德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參與賴秋德與被告之訴訟程序,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苗栗卷第57頁),對於本件事故賠償之訴訟資料應早有所接觸,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訴顯不足採。

⒉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為請求為無理由: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再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金融服務業違反前2 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1條有明文規定,合先敘明。

⑵查本件被告係提供債權讓與人即被保險人保險服務,被告已就無爭執之部分賠償賴秋德,縱因就賠償數額之差額與債權受讓人即原告存有歧見,但所提供被保險人之保險服務本身,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締約前說明義務,自無庸依消費者保護法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負擔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給付被告給付119 萬8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又按金融服務業因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惟如前所述,本件係兩造就賠償數額之認定歧異,並無前述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事,原告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19 萬841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萬9209元,及自107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請求被告給付119 萬8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聲請證據調查部分屬不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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