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保險簡抗,1,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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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亦茜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相 對 人 黃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107年11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8號損害賠償案件,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下稱系爭裁定1),惟系爭裁定1之案由應係損害賠償,誤植為「清償借款」,經抗告人於107年10月21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更正,原法院雖於同年11月21日裁定更正(下稱系爭裁定2),然系爭裁定2之主文記載之案由誤植為「清償借款等」。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經查:

(一)對系爭裁定1抗告部分: 1、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玉霞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抗告人於106年9月6日所為訴之追加,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1裁定駁回,系爭裁定1已於106年10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38頁),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於同年11月9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7年11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對系爭裁定2抗告部分:抗告人於107年10月21日以民事更正裁定狀聲請更正系爭裁定1(原審卷二第8頁),經原法院於107年11月21日以系爭裁定2裁定更正:「原民事裁定案由欄關於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損害賠償』」(原審卷二第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主張系爭裁定2主文中載明系爭裁定1案由欄為「清償借款等」,亦屬誤植云云。

但查,系爭裁定1之案由係記載為「清償借款等」,有系爭裁定1可稽(原審卷二第6頁),是系爭裁定2主文記載「原民事裁定案由欄關於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損害賠償』」,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系爭裁定2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本件核無應予返還裁判費之情事,是抗告人表示本件應返還抗告裁判費,洵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系爭裁定1部分),一部為無理由(系爭裁定2部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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