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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3號
抗 告 人 曹繼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間請求為一定行為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本院108年度再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相對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間請求為一定行為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1月16日108年度再字第3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惟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係於108年1月23日送達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見本院卷第33頁卷附送達回證),是抗告人如對於前開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依法應於前開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然抗告人遲至於108年2月2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抗告,此亦有民事抗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顯已逾前述法定抗告期間之末日,而難認為合法,故其抗告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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