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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再審 原告 謝諒獲
再審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再審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震
上列再審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與再審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3 月9 日99年度訴字第72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因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立法理由參照)。
又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3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再審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前以再審原告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以99年度訴字第724 號判決再審被告臺灣銀行全部勝訴(下稱系爭判決),再審原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5 月15日以100 年度上字第434 號判決認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而廢棄改判,嗣再審被告臺灣銀行、再審原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2 月10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第860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參。
㈡再審原告雖列臺灣銀行、臺灣銀行信安分公司為再審被告,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被告臺灣銀行信安分公司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或既判力所及之人,則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臺灣銀行信安分公司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即非合法。
又系爭事件業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則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臺灣銀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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