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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江美智
再審被告 楊承浩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6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 年3 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然再審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憑,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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