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再易,21,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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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21號
108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原告兼
再審聲請人 徐嘉珮
再審被告兼
再審相對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衍
再審被告兼
再審相對人 黃柏菁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兼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00 年4 月27日本院99年度金簡上字第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民國108 年3 月29日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兼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兼再審聲請人(下稱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24日於再審被告兼再審相對人(下稱再審被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現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股票融資買賣信用帳戶,並於97年4 月15日經寶來證券員工即再審被告黃柏菁居間經紀,採部分現金、部分融資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4萬1,500 元購買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市股票5 張。

然上開信用帳戶於同年9 月16日之擔保維持率低於120 %,寶來證券遂以書面通知再審原告需補繳1 萬3,000 元(未含息),惟再審原告於同年9 月18日中午前往補繳時,寶來證券櫃檯人員竟告知僅須繳納1 萬2,000 元(含利息共1 萬2,349 元),嗣於97年10月7 日下午3時58分方由黃柏菁以電話通知擔保維持率不足,並與再審原告達成需於翌日上午10時前補繳差額1,033 元之共識。

詎寶來證券竟於8 日上午8 時30分前以跌停價逕自委託掛賣冠德股票,並於同日上午8 點57分前數次以電話通知再審原告,且得知再審原告願意親至櫃檯補繳情況下,於再審原告在上午9 時到達櫃檯補繳差額時強制中斷櫃檯收受款項作業,而任令冠德股票在9 時12分賣出成交。

因寶來證券於97年9 月18日計算錯誤致再審原告未繳納足額款項,且於9 月18日當日下午發現不足又未及時通知再審原告補繳,嗣後未依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5條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16條規定再次書面通知再審原告補繳,又未遵守上開辦法第23條第7項關於通知補繳2 日後始得處分擔保品之規定而提前處分冠德股票,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第216條之1 、第544條、第22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冠德股票或返還冠德股票以回復原狀,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9年度北金簡字第12號判決再審被告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 萬6,300 元及利息,後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7日以99年金簡上字第6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上訴,該案件已確定不得上訴。

再審原告多次聲請再審,其後經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7 號(下稱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惟其主張上開裁定內容並非事實,其已具狀陳述並條列再審理由,並指出有違憲違法之事實。

又系爭確定判決確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5 、13款及同法第436條之7 之再審事由,且其知悉在後,因而於判決確定後30日之後始提出再審,如不依此適用,顯對民事訴訟法為不利於人民之解釋,無端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行使,業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第16條、第23條之意旨,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利之行使。

㈡並均聲明:先位聲明:1.原審及第二審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之判決均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冠德建設公司之上市股票5 張(股票代號2520)與自97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所有法定孳息外;

尚須償付再審原告16萬5,750 元以補償訴訟期間再審原告所受利益損失,連帶給付自97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備位聲明:1.原審及第二審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之判決均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返還再審原告27萬8,620 元,及自97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其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69年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確定裁定部分:⒈系爭確定裁定於108 年4 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4 月16日聲請再審,有其書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系爭確定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再審原告就系爭確定裁定所提再審之聲請,尚未逾法定期間。

⒉系爭確定裁定係因再審原告就本院108 年1 月31日所為107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所提起之再審聲請,其認再審聲請不合法,而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

然本件再審原告對於系爭確定裁定所執之再審理由,僅係指摘本院99年度金簡上字第6 號確定判決有如何違法,而對系爭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未表明,顯非就系爭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為指摘,自非本件再審聲請所得審究之範圍,再審原告執此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之聲請為不合法且亦無庸命予補正,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系爭確定判決部分:⒈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於100 年4 月27日作出之系爭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5 、13款、同法第436條之7 之再審事由等語。

⒉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判決確定後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遲至106 年5 月15日再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其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於系爭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本文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是以再審原告遲至106 年5 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

另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未提出有何知悉在後之事證,本院無從認定再審原告有何知悉在後之情事,且上開事由,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之原因,足見再審原告主張亦非有據。

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認定無該等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規定,自不得再執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及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50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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