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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鄭鳳貞
再審被告 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凱撒大飯店)
法定代理人 林鴻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本院106 年度消簡上字第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06 年度消簡上字第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宣判,且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 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應於宣判時即107 年12月14日確定,復因原確定判決係於判決送達前確定,依上開規定,應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
又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係於107 年12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8 年1 月8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如下:㈠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顯不合於法律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至再審被告處消費時摔傷,此為原確定判決不爭之事實,故兩造間存有債之關係,且因債務人即再審被告之履行債務而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損害,債權人即再審原告自得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被告抗辯其不可歸責應自負舉證之責。
然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係令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有可歸責事由盡舉證之責,其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 頊規定顯不合於法律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再審被告屬提供餐飲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再審原告至再審被告處用餐時滑倒並受有損害,再審被告自應就其所提供之服務負無過失之責。
原確定判決未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令再審被告負賠償之責,自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5條第1項、第3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被告設有監視設備,作為各類爭議發生時現場還原之用,則事發當時之錄影畫面自屬為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
再審被告未能提出該錄影畫面證明其主張,原確定判決自應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上開程序法規使再審原告訴訟權受影響,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22條第3項及當時有效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 號民事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⒈原確定判決僅以「起訴狀未提及地板濕滑」,即認定再審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卻未考量再審原告嗣後主張、證人證言皆提及當日地板濕滑,顯僅摭拾「起訴狀」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且地板濕滑當然更易造成再審原告摔倒之可能,此為想當然爾之經驗法則,原審僅因再審原告因「並未於起訴狀主張此點」即認定再審原告所言不實,其認定事實未依經驗法則,自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當時有效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 號民事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原確定判決謂:「證人彭欣月更證稱並無餐廳用餐客人因警鈴響起慌亂而撞到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之情,已難認上訴人有其所言閃避慌亂用餐客人之情」等語。
惟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其摔倒乃因「閃避人群」,從未主張其「遭人碰撞」,而證人彭欣月亦證稱:「大家都在取餐當中,大家走來走去很亂,當時我在取餐我急著要回座位,當時我看大家是有點驚慌的亂」等語,與再審原告主張相符。
原確定判決卻未加以斟酌,顯僅拾「筆錄」之片段記載,而未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自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及當時有效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 號民事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當時有效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民事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於106 年2 月7 日之「民事聲請通知證人狀中」之「證明事項」主張第一點:「消防演習時飯店沒有廣播也沒有疏導用餐客人,更沒有逐桌通知安撫用餐客人;
第二點:「飯店工作人員消防演習中張惶失措,任由用餐客人慌亂成一團,顯然工作人員平常缺乏教育訓練」;
第三點:「105.4.13日當天下雨,凱薩飯店地板是潮濕的,飯店在公安維護上有重大缺失」等語。
106 年4 月11日再審被告於開庭時則表示:「對於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聲請訊問證人所欲調查之應證事實,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不爭執」,則再審被告自對上開事實自認,原確定判決卻仍為相反之認定,自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當時有效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民事判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
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 號、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證據之取捨,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斷定之,若其認定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則便無違背法令之嫌。
而所謂之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顯不合於法律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⒈再審原告固主張:其至再審被告處消費時摔傷,此為原確定判決不爭之事實,故兩造間存有債之關係,且因債務人即再審被告之履行債務而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損害,再審原告自得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被告抗辯其不可歸責應負舉證之責。
然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即謂:「…設若上訴人果係因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管理及維護上有缺失,餐廳地板濕滑,因而滑倒受傷,其自當知悉甚明,而無不據以記載於起訴狀之理,從而上訴人嗣後改稱其係因地板濕滑而滑倒受傷,是否為真,即非無疑」等語,顯係令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有可歸責事由盡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 頊規定顯不合於法律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⒉然查,原確定判決認:「…設若上訴人果係因被上訴人管理及維護上有缺失,餐廳地板濕滑,因而滑倒受傷,其自當知悉甚明,而無不據以記載於起訴狀之理,從而上訴人嗣後改稱其係因地板濕滑而滑倒受傷,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摔倒受傷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已認為再審原告嗣後始改稱地板濕滑,因而滑倒受傷之主張難以採信,而駁回其訴。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令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有可歸責事由盡舉證之責,實屬誤會。
再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餐廳消費時摔傷一事,並非即為再審被告有不履行債務而使再審原告受有損害。
再審原告逕指其於再審被告餐廳消費時有摔傷之事實,為再審被告不履行兩造間債務而使其受有損害,實屬誤會。
據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 頊規定不合於法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自無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⒈再審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再審被告屬提供餐飲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再審原告至再審被告處用餐時滑倒並受有損害,再審被告自應就其所提供之服務負無過失之責。
然原確定判決未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令再審被告負賠償之責,自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⒉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⒊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至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之台北凱撒大飯店2 樓自助餐區用餐,適逢進行消防演習火災警鈴測試,而被上訴人卻未廣播亦未逐桌預告客人將進行火警警鈴測試,且餐廳地板潮濕,導致伊於警鈴測試之慌亂中,為閃躲碰撞人群又因地板濕滑而摔倒在地等語部分,嗣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依當時一同用餐之友人彭武崇及彭欣月之證詞,至多僅可證明其等未受餐廳服務人員預先告知當日將進行消防演習之火災警鈴測試,證人彭欣月更證稱並無餐廳用餐客人因警鈴響起慌亂而撞到再審原告之情,已難認再審原告有其所言閃避慌亂用餐客人之情。
而依再審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適逢有消防局做消防演習,當時飯店沒有廣播,沒有疏散用餐客人,我手上端著菜盤在人群慌亂中為了閃躲碰撞的人群而不幸摔倒在地造成左手肘骨折…」,可知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明確表示其當日摔倒在地,係因閃躲其他慌亂走避之用餐客人所致,並未言及當日用餐場所有地板濕滑之情,設若再審原告果係因再審被告管理及維護上有缺失,餐廳地板濕滑,因而滑倒受傷,其自當知悉甚明,而無不據以記載於起訴狀之理,從而再審原告嗣後改稱其係因地板濕滑而滑倒受傷,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其摔倒受傷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2 至3 頁),並未認定再審被告客觀上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再審原告之情形,則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3項,自無有何違誤。
再審原告以其至再審被告處用餐時滑倒並受有傷害一事,認為本件再審被告即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實屬誤會。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5條第1項、第3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⒈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本目(即第四目書證)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5條第1項、第3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設有監視設備,作為各類爭議發生時現場還原之用,則事發當時之錄影畫面自屬為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本件再審被告未能提出該錄影畫面證明其主張,原確定判決自應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程序法規使再審原告訴訟權受影響,自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5條第1項、第3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然上開法條係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時,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並非規定當事人未提出該證據即應認定他造之主張為真。
則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能提出事發時錄影畫面,認原確定判決自應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5條第1項、第363條第1項規定,並無可採。
此外,再審被告亦已表示事故現場錄影帶因當時未轉錄並無留存,故無法提出等情(見106 年度消簡上字第5 號卷第41頁反面),該部分已經原審判決時據以審認,再審原告以此聲請再審,亦無可採。
㈣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22條第3項及當時有效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 號民事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以「起訴狀未提及地板濕滑」即認定再審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卻未考量再審原告嗣後主張、證人證言皆提及當日地板濕滑,僅摭拾「起訴狀」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且地板濕滑當然更易造成再審原告摔倒之可能,此為想當然爾之經驗法則,原審僅因再審原告因「並未於起訴狀主張此點」即認定再審原告所言不實,其認定事實未依經驗法則,自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當時有效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 號民事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惟原確定判決認:「而依上訴人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適逢有消防局做消防演習,當時飯店沒有廣播,沒有疏散用餐客人,我手上端著菜盤在人群慌亂中為了閃躲碰撞的人群而不幸摔倒在地造成左手肘骨折…』,可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明確表示其當日摔倒在地,係因閃躲其他慌亂走避之用餐客人所致,並未言及當日用餐場所有地板濕滑之情,設若上訴人果係因被上訴人管理及維護上有缺失,餐廳地板濕滑,因而滑倒受傷,其自當知悉甚明,而無不據以記載於起訴狀之理,因而認上訴人嗣後改稱其係因地板濕滑而滑倒受傷,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摔倒受傷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見原確定判決第3 頁),誠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前後陳述不同為其判斷依據,並無有何違背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可採。
⒉又查,原確定判決認依再審原告用餐之友人彭武崇及彭欣月之證詞,至多僅可證明其等未受餐廳服務人員預先告知當日將進行消防演習之火災警鈴測試,證人彭欣月更證稱並無餐廳用餐客人因警鈴響起慌亂而撞到再審原告之情,已難認再審原告有其所言閃避慌亂用餐客人之情(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3 頁),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其自由心證而判斷事實之真偽。
再審原告所主張:其一再主張其摔倒乃因「閃避人群」,從未主張其「遭人碰撞」,而證人彭欣月亦證稱:「大家都在取餐當中,大家走來走去很亂,當時我在取餐我急著要回座位,當時我看大家是有點驚慌的亂」等語,與再審原告主張相符,原判決卻未加以斟酌等語,核均屬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依上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及當時有效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 號民事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可採。
㈤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時有效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民事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106 年2 月7 日之「民事聲請通知證人狀中」之「證明事項」主張第一點:「消防演習時飯店沒有廣播也沒有疏導用餐客人,更沒有逐桌通知安撫用餐客人。
第二點:「飯店工作人員消防演習中張惶失措,任由用餐客人慌亂成一團,顯然工作人員平常缺乏教育訓練」。
第三點:「105.4.13日當天下雨,凱薩飯店地板是潮濕的,飯店在公安維護上有重大缺失」等語;
106 年4 月11日再審被告於開庭時則表示:「對於原告(即再審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所欲調查之應證事實,被告(即再審被告)不爭執」,則再審被告自對上開事實自認,原確定判決卻仍為相反之認定,自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當時有效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民事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然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於其餐廳跌倒一事,於前程序第一審及第二審(即原審)審理均抗辯以:再審被告於火警警鈴測試前已逐桌預先告知客人並採取適當預告措施,而無再審原告所指客人因警鈴大作而慌亂奔走之情,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摔倒係因閃避其他客人或當時地板濕滑所致等語,始終均否認其應對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第一審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以:「法官問:原告106 年2 月8 日聲請通知證人狀(本院卷第26頁),聲請訊問證人彭武崇、彭欣月、姜玉蓮,應證事實為何?原告鄭鳳貞:應證事實詳如書狀所載,即證明原告於105 年4 月13日在臺北凱撒大飯店2 樓自助餐廳跌倒,而受有本件之傷害。
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對於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所欲調查之應證事實,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者,係再審原告於105 年4 月13日在再審被告處餐廳跌倒而受有傷害一事,再審被告並無自認其有過失而致再審原告受傷,實屬明確。
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中,106 年11月30日亦進狀以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於消防演習時未為防範措施,故現場用餐之客人一片驚慌」及「當日因下雨故用餐現場濕滑,被上訴人卻未為任何處理措施」,而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見上開消簡上卷第43頁)。
是以,再審原告執以上開106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內容,主張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為自認,顯與事實相違,其據為主張原確定判決卻仍為相反之認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等語,自全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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