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勞再易,2,2019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劉芳妤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志富即富王小吃店間再審之訴事件,
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原再審判決廢棄,續行此件再審訴訟程序。
而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34,460元,是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4,460元,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二審程序計收徵裁判費,核應納裁判費2,160元,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半數即1,080元,(計算式:2,160元×1/2=1,080元),故再審原告應先繳納再審裁判費1,0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