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劉芳妤
再審被告 威能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7 年12月17日本院107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50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該項裁定業經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自行陳報之住居所及指定之送達處所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1頁)。
再審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108年3月14日之答詢表可查,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