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勞執,91,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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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許清吉
相 對 人 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瑞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應給付108年2月份之工資予勞方許清吉新臺幣16,170元。

於108年7月15日給付4,042元;

108年8月15日給付4,042元;

108年9月16日給付4,042元;

108年10月15日給付4,042元,匯入勞方指定之金融機構(淡水區農會,帳號:77801010027413號),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在新北市政府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詎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㈠兩造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應給付108年2月份及3月份之工資予勞方王麗梅等23人,其中108年3月份之工資委由案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給付,108年2月份之工資則由資方自行給付,許清吉之108年2月份、3月份之工資分別為16,170元、23,100元,資方應分別按下列期日、金額,匯入勞方指定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而表列相對人應給付工資予聲請人許清吉之時間、金額分別為108年5月24日23,100元、108年7月15日4,042元、108年8月15日4,042元、108年9月16日4,042元、108年10月15日4,042元,匯款帳號為淡水區農會,帳號:77801010027413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次查,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應自行給付之108年2月份工資予聲請人,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另聲請108年5月24日23,100元部分,依調解紀錄記載,該部分應係108年3月份之工資,兩造既已同意資方委由案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給付,且依聲請人前帳戶存摺內頁所示,108年5月14日確已有一筆23,100元匯入該帳戶(代號:PRESIC),則應認此部分已履行完畢,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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