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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39號
原 告 邱振昱
洪志誠
李啟清
陳湘茹
劉品蓁
林有福
洪文香
謝權泓
宋月桃
前列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吳芳進
林智文
被 告 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友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洪志誠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洪志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死亡,該公司迄未選任股東執行業務代表該公司,本院經原告之聲請於108年6月2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選任李友川為本事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25號選任特別代理人卷宗為憑,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其等11人均係受雇於被告公司,公司業務主要為商業機器之販售及維修,公司所有款項及財物均由原負責人林進添處理。
詎108年2月11日(農曆年後開工日)中午,林進添忽然離開辦公室且此後即不知所蹤,亦無法電話聯繫,部分員工隨即發現未能領得本應於同年2月10日發放108年1 月份之薪資。
原告等雖人心惶惶,仍持續工作至同年2 月15日,並於當天申請調解,並於同年3月7日召開調解會,但林進添並未出席,臺北市勞動局隨後認定被告公司於108年3月27日歇業。
原告等於108 年3月7日之調解會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同年被告之歇業日為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日。
㈡就原告等人之任職起訖時間、年資、職務、薪資等分述如下:⒈就所有原告年資之計算,原告均計至臺北市勞動局認定之被告歇業日即108年3月27日。
又被告所有員工之薪資均係由林進添計算發放,公司其餘股東及員工均不了解薪資計算方式,故除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之陳湘茹、劉品蓁、洪文香、謝權泓、宋月桃、林智文等6 人外,其餘勞工就平均薪資之計算均以107年7月至同年12月間之薪資計算平均工資。
⒉又洪文香、謝權泓、宋月桃、林智文4 人之薪資雖由金仲聯興業有限公司給付,惟金仲聯興業有限公司亦為林進添擔任實際負責人,且該4 人之勞保投保單位均為隆佳公司,故雇主亦均為隆佳公司。
⒊原告等人之任職起訖時間、年資、職務、薪資如下(下稱系爭勞動契約):⑴邱振昱任職期間為自100年7月27日起至108年3月27日止,共計7年8月,擔任外勤業務人員,約定薪資為底薪新臺幣(下同)2 萬7000元;
另依業績計算之職務津貼及全勤獎金1200元,107 年7月至12月期間之薪資及平均薪資3萬5495元如附件二所示⑵洪志誠任職期間自93年7 月20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曾於98年12月4日至100年1月16日期間離職,嗣於100年1 月17日復職,復職時勞資兩造口頭協議原有年資仍計入並繼續累計,故至108年3月27日止,扣除中斷期間之年資共計12年6月25天。
約定薪資為底薪3萬3000元,另有依業績計算之職務津貼及全勤獎金1200元。
107年7月至12月期間之薪資及平均薪資為5萬6086元如附件二所示。
⑶李啟清任職期間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08年3 月27日止,共計3年5月7天,擔任維修主任,約定薪資為底薪3萬3000元,另依業績計算之職務津貼及全勤獎金1200元。
107年7月至12月期間之薪資及平均薪資為3萬3452元如附件二所示。
⑷陳湘茹任職期間自103年4月23日至108年3月27日止,共計4年11月4天,擔任行政助理,約定薪資為固定月薪2萬2000元如附件二所示。
⑸劉品蓁任職期間自96年1 月24日起至108年3月27日止,共計12年2月3天,擔任行政助理,約定薪資為固定月薪3 萬3200元(含全勤獎金1200元),平均薪資為3 萬3200元如附件二所示。
⑹林有福任職期間為自83年6月7日起至108年3月27日止,共計24年9月20天,擔任維修工程師,約定薪資為底薪3萬5000元,另依業績計算之職務津貼及全勤獎金1200元。
107年7月至12月期間之薪資及平均薪資為4萬0570元如附件二所示。
⑺洪文香任職期間為自90年10月8日起至108 年3月27日止,共計17年5月19天,擔任內勤業務,約定薪資為固定月薪4萬元如附件二所示。
⑻謝權泓任職期間為自101年3月7日起至108年3 月27日止,共計7年20天,擔任外勤業務,約定薪資為固定月薪3萬元如附件二所示。
⑼宋月桃任職期間為自88年11月9 日起至108年3月27日止,共計19年4 月18天,擔任業務及會計人員,依年度給付薪資除以12個月計算,約定薪資為固定月薪3 萬1800元如附件二所示。
⑽吳芳進任職期間為自92年11月5 日起至108年3月27日止,共計15年4月22天,擔任維修主任,約定薪資為底薪3萬5000元,另依業績計算之職務津貼及全勤獎金1200元。
107年7月至12月期間之薪資及平均薪資5萬7228元如附件二所示。
⑾林智文任職期間為自88年10月2 日起至108年3月27日止,共計19年5月25天,擔任維修工程師,約定薪資為固定月薪4萬5610元如附件二所示。
㈢原告等請求之項目及請求權基礎:⒈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15日止之積欠工資。
因其他股東及勞工均無法提供薪資金額或計算方式,爰依各人之平均薪資或固定月薪計算如附件二所示。
⒉資遣費部分:被告公司並未與在94年7月1日前即任職之勞工結算年資,但自94年7月1日起改用新制,故原告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就94年7月1日前之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計算資遣費,94年7月1日後之年資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如附件一所示。
㈣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件三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到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然並未提出具體答辯內容以供本院參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歇業,是兩造之勞動契約於斯日即已終止,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資遣費等語,被告則到庭抗辯駁回原告之訴。
茲就原告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分別審酌如下:㈠積欠工資部分: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等自附件一所示到職日離職日欄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洪志誠於98年12月4 日至100年1月16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先予敘明),至108年3月27日因被告歇業,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乙節,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53至89頁),被告並未爭執前揭文書之形式真正,且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互核相符,洵堪採信。
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自107年7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及平均薪資如附件二所示,業據提出薪資袋、郵政存簿儲存簿內頁、永豐銀行存摺內頁、106 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銀行帳戶內頁等為據(本院卷第91至139 頁),被告亦未否認前揭文書之形式真正,且與原告主張之該等事實互核相符,亦堪信其該等主張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其等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之工資一節,被告亦未否認。
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等自108 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之積欠薪資,分別如附件一108 年1月積欠薪資、108年2月積欠薪資欄所示之金額,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資遣費部分: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8 年3月7日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向被告請求積欠薪資及資遣費一節,業據提出該調解會議紀錄附卷為據(本院卷第49頁),被告復未對該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有所爭執,是前揭事實堪認真實。
核原告之真意應係於該會議中以被告積欠工資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因當時被告公司尚未歇業),至於終止日則為被告之歇業日即108年3月27日。
而被告積欠原告工資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依前揭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依法有據,自應准許。
⒉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與其等結算94年7月1日前任職之勞工年資,但該公司自94年7月1日起改用勞工退休新制,是本件原告之資遣費除洪志誠外(後段審酌),就94年7月1日前之年資適用勞基法計算資遣費、斯日後之資遣費年資則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資遣費等情,被告並未否認該等事實,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經計算(除洪志誠外,本院卷第141至161頁參照),詳如附件一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舊制資遣費等欄所示。
⒊另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第10條、第84條之2 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洪志誠自98年12月4 日至100年1月16日並未在被告公司任職,且期間超過1 年以上,依前揭說明,其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4 日適用勞退新制之資遣費年資自不得與100年1月17日起與被告所定之新勞動契約合併計算之。
雖其主張其與被告公司已達成資遣費年資併算之合意云云,然前揭得合併計算年資之規定僅於適用勞基法前始得由勞雇雙方協商之,在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則已有上開法律之規定,不得任由勞雇雙方協商之,此觀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準此,洪志誠之資遣費在94年7月1日前,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資遣費為5萬6086元(詳本院卷第141頁所示)。
至於其自98年12月4 日至100年1月16日期間,因中斷被告公司之任職年資超過3 個月,自無法併算入新勞動契約之工作年資。
準此,被告應給付洪志誠自100年1月17日起至108年3 月27日止之年資資遣費22萬9875元(詳本院卷第143頁所示),合計為28萬5961元(計算式:56,086元+229,875元=285,961元);
至於洪志誠超過前揭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以照准。
⒋綜上,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之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經計算詳如附表編號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所示。
㈢利息請求部分: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6日始合法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李友川,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9 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如附表所示,及均自108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洪志誠請求逾前揭准許範圍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宣告之。
至原告洪志誠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或被告抗辯,經核均無礙本院心證,爰不一一斟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件原告敗訴之金額相較起訴請求之金額甚微,爰依民事訴訟第79條,酌定如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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