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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67號
原 告 吳育仲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陳仁省律師
林哲丞律師
被 告 台灣拜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蒂夫(Ulrich Stefer)
訴訟代理人 蔡維恬律師
戴廷哲律師
周修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812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6,356元,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上揭金額均屬資遣費,非屬工資,尚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
規定之適用,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812元,尚應補繳11,622元。
至於原告雖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云云,惟查,勞動事件法經司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16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22655號令發布定自109年1月1日起施行,本件原告起訴時,勞動事件法尚未施行,原告主張得依尚未施行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1,62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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