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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光
訴訟代理人 張維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聖峯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
縱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位於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另原告勞務提供地(最終受領薪資)位於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亦應由債務履行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於法顯有未合,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高雄地院審理云云。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以營運虧損為由資遣相對人,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給付資遣費、因公受傷醫療期間之費用、任職期間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加班費及國定假日未休假薪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提供任職期間出勤紀錄等,核屬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涉訟,先予敘明。
又依相對人於108年7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主張「公司於台北之旗下品牌(悅品飲茶微風南山)因營運不順,結束營業且宣布大量資遣員工,並讓我們簽立資遣晤談單,雙方均有留紀錄,但後續公司反悔不讓我遣散,並強制南調、降薪」等語(北司勞調卷第25頁),且觀諸聲請人提出資遣晤談單所載晤談地點為「微風南山」(北司勞調卷第27頁)。
復參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張維倫與相對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張維倫曾言及:「安文,sam 董事已明確跟你說明,北調至台北的同仁,公司係希望能返回高雄述職,並不樂見造成layoff,因公司並無意資遣北調高雄的同仁」、「安文,轉調回高雄悅品點心一事,你的想法如何?」等語(北司勞調卷第29、31頁),足徵相對人主張其工作地點即勞務提供地為位於微風南山百貨公司之悅品飲茶,應堪信實。
另衡諸悅品飲茶微風南山店之店址及聲請人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所在地均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北司勞調卷第99頁、本院卷第15頁),屬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至聲請人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高雄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始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云云,惟本件非專屬管轄,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自得向有管轄權之任一法院起訴,本院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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