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70號
原 告 李安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都會生活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僅記載「被告應提供完整原告任職於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7年6個月19天出勤紀錄」,然事實及理由欄分別列載其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單,且於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欄記載「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該金額即為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各該金額之總和,足認原告本件實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各項金額,並請求被告提供出勤紀錄、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單,本院自應綜觀其聲明及理由所載各項請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1385元,其中請求薪資部分為17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得暫免繳納裁判費二分之一,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暫先繳納885元(計算式:1,770×1/2=885);
其餘請求資遣費16萬2385元、因公受傷之醫療期間費用12萬9000元、醫療期間就診費用5萬元,共34萬1385元(計算式:162,385+129,000+50,000= 341,38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提供完整出勤紀錄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635元(計算式:885+3,750+3,000+3,000=10,635)。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