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94號
原 告 梁台勝
被 告 環球企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華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耿富生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之爭執為準,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斷。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受僱於被告,被告所開立之民國104年度、105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所載之「給付總額」,未將原告每月所領得之夜班津貼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以扣除,而不正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更正等語。
按「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薪員工則執扣繳憑單申報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稅。
是雇主開立扣繳憑單予其所僱用之員工,不僅係屬於履行所得稅法所規定之法定義務,核亦屬於雇主基於勞動契約對於員工之附隨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更正扣繳憑單之記載,核係基於私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其性質上為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所得稅法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普通法院應有審判權。
被告抗辯綜合所得稅之核課、覆核等申報之爭議事件,原告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426元。
㈡被告應更正錯誤的扣繳申報。
嗣於民國108年8月8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16元。
㈡被告應將105年度扣繳憑單的薪資的給付總額為更正。
㈢被告應將104年度扣繳憑單的薪資的給付總額為更正(見本院卷第190頁)。
核原告就聲明㈠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就聲明㈡、㈢之變更,則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大樓管理員自104年1月1日起已正式納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保障,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修訂之「管理員服務規章」即應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其中計算加班費的薪資應符合最低工資的要求。
原告自99年7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約定工資為每月23,000元及夜班津貼2,000元。
然而上班時間為連續12小時,其中內含加班時數4小時,故就每月超出法定上班時數的工時,被告應支付加班費,其中104年加班費為76,528元,105年加班費則為88,188元。
另夜班津貼2,000元應屬伙食費或加班費之性質,均非所得稅法的課稅所得,因被告錯誤的扣繳申報,致使原告溢付所得稅款,自得請求被告更正。
至於兩造雖於107年3月22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然係因106年3月被告單方面減薪和減獎金,與本次的起訴並沒有任何關係。
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716元。
㈡被告應將105年度扣繳憑單的薪資的給付總額為更正。
㈢被告應將104年度扣繳憑單的薪資的給付總額為更正。
二、被告則以:所謂夜班薪資或津貼,勞基法並無特別規定,設計夜班津貼係作為作息上異常之鼓勵,一般為加發2,000元至3,000元。
勞動部於108年3月11日修正公布「事業單位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將於111年1月1日停止適用,明定值日、夜班將回歸工時計算,雇主不得只發給津貼,必須計算工時及給加班費。
原告係自99年7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該應行注意事項尚在有效施行期間。
又,原告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更正104、105年綜合所得稅額,然原告於上開兩年度薪資所得計算為335,000元(計算式:25,000元月薪×12個月+年終23,000元+獎金12,000元),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之核定,尚無違誤,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另,系爭調解紀錄已就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爭議事項以110,000元達成和解,此後所衍生之一切行政、民事及刑事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調解紀錄所涉爭議之加班費事項及基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行政、民事上權利反覆為爭執,違反民法第737條規定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99年7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工資為每月23,000元加夜班津貼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為證(見勞調卷第13-24頁);
又,原告於104年度及105年度領得之薪資總額各為335,000元,被告開立予原告之扣繳憑單所載薪資總額亦為335,000元等情,有104年度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月30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1080470452號函可證(見勞調卷第28頁、本院卷第61頁),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已堪信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和105年加班費共計164,716元;
又,夜班津貼性質為加班費或伙食費,不能計入薪資所得總額,被告記載錯誤,致原告溢付所得稅款,原告得請求更正104年度和105年度扣繳憑單上所載之給付總額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
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應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為目的,約定互相讓步之和解契約,除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外,亦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
又,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薪資所得:「...四、第一款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
②原告前於107年2月2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並於同年3月22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10,000元,被告並已依調解紀錄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解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
而依據勞資爭議調紀錄調解方案所載:「1.勞資雙方確認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契約終止日為民國107年3月1日。
資方同意於107年3月29日前開立服務證明書並掛號郵寄勞方親收...。
2.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積欠工資、各類獎金、加班費、應休未休特休假工資、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資遣費、預告工資、謀職假工資)以新台幣110,000元整達成和解;
...。
3.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之一切行政、民事及刑事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兩造係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為目的,約定互相讓步而為和解,則依據上揭規定,除有使原告取得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點及第2點所定權利之效力外,亦有使兩造拋棄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3點所列之權利之效力,即原告已拋棄其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有其他得對原告請求之一切民事上權利。
原告既已同意上開調解條件,自應受調解紀錄之拘束,而不得再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向被告為任何主張及請求。
是被告抗辯:兩造於108年3月22日調解成立,原告不得再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向為原告任何請求等語,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年及105年度任職期間之加班費164,716元,為無理由。
③原告主張夜班津貼性質上為伙食費或加班費,非所得稅法的課稅所得云云。
然查,兩造既約定只要執行夜班勤務者,被告即應額外發給該筆津貼,足認夜班津貼2,000元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之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更非伙食費或所得稅法第4條所列之免稅項目,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4款所定之津貼,依前揭規定,自應計入第1款所定之薪資收入總額中,是被告於開立104、105年度之扣繳憑單時,將該筆夜班津貼2,000元計入原告各該年度之薪資所得額中,而分別於扣繳憑單中記載給付總額各335,000元,並無違反規定,亦無錯誤。
況,縱被告所開立之扣繳憑單內容有錯誤,惟承前述,兩造已於108年3月22日成立調解,原告並已拋棄其基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有得對原告請求之其他一切民事上權利,自包括請求被告更正扣繳憑單內容之契約附隨義務,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不得再執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更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年及105年度加班費164,716元,及請求被告將104年度、105年度扣繳憑單上的薪資給付總額為更正,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