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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吳宗誠
馬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9月10日以府建商字第096892566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而該更名登記不影響原告法人格之同一性,故更名後之原告提起本訴,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被告吳宗誠以被告馬瑩玲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11月21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22日起至94年11月22日止,約定每月應繳付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倘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嗣未按期繳款,尚欠740,360元,及自9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台新銀行於97年4月21日讓與上揭債權予原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台新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附卷為證,復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95條分有明文。
被告吳宗誠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就系爭債務本金、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被告馬瑩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吳宗誠確未依約清償借款,則被告馬瑩玲即應代負履行責任,而與被告吳宗誠對債權之受讓人即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0,360元,及自9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耘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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