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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林玉玲
被 告 高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施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施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高施誠於民國9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自92年6月19日起至99年6月19日止分期清償,約定利息為年息15%,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約定如有逾期未繳納,利息自到期日起之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且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
詎高施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截至94年5月13日止,尚欠84萬1,894元,及自9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
高施誠於101年11月18日死亡,被告為高施誠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自繼承於高施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原告於107年4月間,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被告提出遺產清冊,惟被告未提出,有民法第1163條規定隱匿遺產之行為,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利益,應負完全清償責任,縱無民法第1163條規定適用,被告仍應在繼承高施誠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1,894元,及自9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高施誠於101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未為拋棄繼承,有高施誠之除戶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29、41、87頁)。
被告為高施誠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概括繼承高施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高施誠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伊向本院聲請命被告提出遺產清冊,被告未陳報,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被告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情事,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
惟按民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則明示:「至於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
嗣法院依第1156條之1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
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債務。」
同法第1162條之1規定:「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可知,民法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惟如繼承人不依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則其自為債務之清償,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規定為之,對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是以被告縱未向法院陳報高施誠之遺產清冊進行清算程序,因其對高施誠之債務仍負有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為清償之責任,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情事而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30日繼承高施誠之不動產,並於103年10月13日轉賣之,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云云。
按民法第1163條於98年6月10日修正立法理由明示:「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卻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之一,自應維持原條文,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爰參考法國民法第792條及德國民法第2005條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如有上述情事之一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受,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並兼顧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
可知民法第1163條規定係為遏止繼承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隱匿可處分之遺產等蓄意且惡性重大之行為,然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仍須審酌情節是否重大以認定是否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
復按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59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意圖詐害其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有詐害其權利之意圖,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徒以被告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及出售不動產之行為,逕認被告有詐害原告之意圖,無法採憑。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高施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4萬1,894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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