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161,2019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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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相 對 人 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隆佳公司)於民國108年度1至2月漏未申報銷售額新台幣(下同)3,637,182元並逃漏營業稅181,863元,然代表人林進添於108年3月21日死亡,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經本院108年4月24日北院忠家元108年度司繼字第801號公告准予備查在案。

餘11位員工共同於108年3月8日向勞動局申請調解資遣費之情事,因資方迄今遲未出面處理相關問題,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8年4月17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086045733號函認定自108年3月27日歇業事實。

查隆佳公司申報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尚有鉅額資產及收入尚待處置。

經調閱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公司章程,查無指定代理人或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致公文書及繳款書無法合法送達。

為維護公司及公權力最佳利益,乃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隆佳公司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

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其唯一董事林進添已於108年3月21日死亡等情,固據提出相對人隆佳公司之欠稅查詢情形表、董事林進添死亡登記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相對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北市勞動字第1086045733號函、相對人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相對人之登記事項表及公司章程等件在卷為證,堪認屬實。

惟依隆佳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其公司章程、隆佳公司歷任董事、股東一覽表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9至89頁)可知,相對人隆佳公司尚有其他股東高榮寬、周廣俊、李友川、宋月桃等4人,參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相對人自得由上開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或另選任一人為董事,代為對外負責業務。

聲請人漏未斟酌上開規定,即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容有法條適用當否之疑義,先予敘明。

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乃因稅捐文書無法送達,為完成公文書送達程序及維持稅收稽徵等語,並未釋明相對人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有何業務停頓,而有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法定要件未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乃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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