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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洪瑞坤即英屬維京群島商永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洪瑞坤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永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英屬維京群島商永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公司法第332條分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英屬維京群島商永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本院聲報在案,經徵得聲請人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爰聲請指定其為保存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國107年7月24日至107年11月15日收支表、107年7月24日至107年11月15日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英屬維京群島商永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清算申報書收據聯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司字第39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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