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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攸特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攸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攸特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民國100年1 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7039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原董事、監察人復因未依臺北市政府商業處97年7 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2498600 號函限期改選,而於97年10月27日當然解任,致該公司截至108年1月30日所欠繳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共新臺幣(下同)3 億1032萬1377元無從執行,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61號、101 年度司字第250號、102年度司字第129號、102年度司字第246號裁定及105 年度司字第122號裁定先後選派劉臺麟、魯永福、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陳化義律師及李後政律師為該公司之清算人。
惟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司字第63號、101年度司字第337號、102年度司字第218號、105 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及106 年度司字第19號等裁定解任,現已無清算人,又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為相對人之稅捐債權人,不宜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攸特公司選派清算人以踐行清算程序、了結事務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攸特公司於100年1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0370394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首揭規定,應行清算程序。
又攸特公司之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公司原董事因未依臺北市政府商業處97年7 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2498600 號函限期為改選,於97年10月27日當然解任等情,有攸特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可稽。
再者,本院前於100年4 月26日以100年度司字第61號裁定固為攸特公司所選任之清算人劉臺麟,然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司字第63號裁定予以解任。
嗣於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司字第250號裁定選任之清算人魯永福,復經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 年度司字第337號裁定予以解任;
另於102年6 月13日以102年度司字第129號裁定選任之清算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再經本院於102年9月11日以102年度司字第218號裁定予以解任;
於102 年11月22日以102年度司字第246號裁定選任之清算人陳化義律師,亦經本院於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予以解任;
於105年6月28日以105年度司字第122 號裁定選任之清算人李後政律師,又經本院於106年2 月10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予以解任。
基上,相對人攸特公司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為處理攸特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然本院衡酌本件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宜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
復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
觀諸相對人106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相對人名下僅有約8730元之資產(本院卷第59至61頁),是本件自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
惟聲請人業已於108年3月15日具狀陳報礙於預算有限,恐無法支應清算人報酬之費用數額等語,此有聲請人函復在卷。
據此,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已明確表示無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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