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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蕭聖亮
相 對 人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楊堂宮
上列聲請人聲報相對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
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334條,亦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準用。
而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
清算人資格之證明。
公司法所定股東或股東會解任清算人之聲報、清算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清算人展期完結清算之聲請及法院許可清算人清償債務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則為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79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分別明定。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定有明文。
從而,如為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聲報,且經法院限期而屆期仍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俾不服駁回裁定之聲報人得依抗告程序謀求救濟,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
固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3條第1項所分別定有明文。
惟股東會原則上由董事會召集之。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亦為公司法第171條、第24條及第25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則公司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應即進行清算程序,至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則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股東會之召集亦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而若股東欲自行召集股東會,則需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先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清算人)召集,而董事會(清算人)於股東提出請求後15日內不為召集之通知者,始得於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為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而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屬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11號民事判例參照)。
可知,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股東會若非由清算人召集或由少數股東依上開規定召集,則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自屬當然無效。
三、經查:㈠據聲請人提出所謂議決「解任清算人楊堂宮」及「選任清算人蕭聖亮與監察人林尚毅」暨「清算人(蕭聖亮)之報酬每月新臺幣3 萬元」之相對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民國108年2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籠統提及公司法第3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22條等規定,然稽之該議事錄中有關「提請議決」之記載,及本件聲請狀有關「股東會決議解任」等之敘述,暨聲請人所提出對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報紙所載「本公司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蕭聖亮為清算人」之文句,即可知,本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業已召集上開股東臨時會,經該股東會決議「解任清算人楊堂宮」及「選任清算人蕭聖亮」,而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向本院為解任清算人及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並非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及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任清算人楊堂宮及選派清算人蕭聖亮,合先敘明。
㈡而本件相對人前於96年5 月10日以股東臨時會由全體股東決議解散及選任股東楊堂宮為清算人,再經臺北市政府以96年5月15日府建商字第09684623900號函為解散登記,及其監察人為股東林順昌等情,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綦詳。
則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原有之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均應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亦應由清算人召集股東會。
惟依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108年2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報到單,暨本院職權查調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知該股東臨時會非由清算人楊堂宮或監察人林順昌所召集。
復依臺北市政府108年3月18日府授產業商字第1080002533號函,上開相對人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亦未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則依前揭說明,上開相對人之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解任清算人楊堂宮」及「選任清算人蕭聖亮」之決議,自屬當然無效。
㈢遑論,無論依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或上開108年2月15日股東臨時會股東報到單,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均為50萬股,而上開相對人108年2月15日股東臨時會,僅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5萬股之股東出席,根本未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所謂「過半數」,係指超過半數而言,不包括剛好半數之情形)而進行決議,其決議方法亦有明顯瑕疵。
而上開股東會召集權欠缺及決議方法之違法,不僅形式上審查即可發現,且屬無從補正。
從而,本件解任清算人楊堂宮及清算人蕭聖亮就任之聲報,均為不合法之聲報,應予駁回。
至相對人嗣若由股東另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召集股東會,及依同法第174條規定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決議解任清算人及選任清算人,自得依法再向本院聲報,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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