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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西川泰史即薩摩亞商太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薩摩亞商太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西川泰史(身分證字號AC00000000)為薩摩亞商太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薩摩亞商太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撤回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
前項清算,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薩摩亞商太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商太龍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薩摩亞商太龍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且經徵得薩摩亞商太龍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指派西川泰史擔任薩摩亞商太龍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西川泰史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國107年6月4日北院忠民溫107年度司司字第244號函、薩摩亞商太龍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同意書、日本護照、簿冊保管明細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得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24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業已清算完結,亦有本院108年3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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