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97,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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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陳碧娥
相 對 人 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和三商股份有限
公司)
清 算 人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現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53號審理中,然原相對人民國93年5月3日股東常會決議選任之清算人岡田良三,業以清算完結為由,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完結及解任清算人職務,並經本院於同年9月23日同意備查;

復本院雖另以107年度司字第715號裁定選任林健雄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然其後亦以107年度司字第82號裁定准予林健雄解任清算人職務在案。

是而,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可執行其公司之清算事務,故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爰請依據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原相對人公司之法人股東即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重要書類返還客戶憑據單、債務清償證明書、經濟部商業司資格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大事紀、民事起訴及請求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狀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

又相對人原名稱為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後變更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90年11月20日經(90)商字第0900145515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嗣相對人於93年5月3日經股東常會決議解散,經經濟部93年5月18日以經授商字第0930108808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相對人並選任岡田良三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岡田良三遂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以93年度司字第44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並於清算完結,再經本院於94年9月22日准予備查(見本院96年度司字第715號卷附件三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件六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93年5月18日經授商字第09301088080號函);

嗣利害關係人李明崇以相對人於清算完結後,與其間尚有土地抵押權未為塗銷紛爭為由,依公司法第333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97年10月29日96年度司字第715號民事裁定,選派相對人前董事林健雄為清算人,然林健雄業已依法聲請解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職務,並經本院於107年7月9日以107年度司字第82號民事裁定准予解任在案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司字第442號、96年度司字第715號、107年度司字第82號卷宗核兌無訛,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7年度司字第82號民事裁定、公司登記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聲證一、四、十一)。

復佐以相對人解散前之公司董事除林健雄外,其餘董事均為日本國人,且均分別為日商三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勘認相對人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自有經本院再行選派之必要。

本院審酌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本院認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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