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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13號
原 告 A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啟明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曹啟明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2年度勞訴字第185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6日以102年度救字第23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均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5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666元;
又原告於第二審聲請傳喚證人,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代墊530元,故證人旅費不列入訴訟費用計算,綜上,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4萬1,110元(計算式:16,444+24,666=41,110),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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