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他,23,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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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原 告 林為昱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33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1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金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15號107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0月3日106年度勞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核算為新臺幣(下同)28,665元、42,998元、42,998元。

從而,原告暫免徵收之歷審裁判費為114,661元(計算式:28,665+42,998+42,998=114,661),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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