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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原 告 陳志達
吳小琪
被 告 慶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107年度勞訴字第65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裁定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得暫免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原告應繳交裁判費1萬9677元(見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5號案卷第11頁),原告並分別106年12月22日及107年3月19日繳足前開1萬9677元之裁判費(見本院106年度北司勞調字第204號卷第2頁背面之14068元及107年度勞訴字第65號卷第1頁之5609元繳款收據,計算式:14068+5609=19677)。
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5號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5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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