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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65號
原 告 Calpito Nanette Balilo(南妮特)
Antonio Aiza Enciso(阿薩)
Dela Pena Gretchen Degracia(JAN)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義勝(即仁康醫院)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Calpito Nanette Balilo(南妮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Antonio Aiza Enciso(阿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Dela Pena Gretchen Degracia(JAN)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420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康義勝(即仁康醫院)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三人對被告各別請求給付資遣費,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然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即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而分別定之。
原告Calpito Nanette Balilo(南妮特)(下稱南妮特)、Antonio Aiza Enciso(阿薩)(下稱阿薩)、Dela Pena Gretchen Degracia(JAN)(下稱JAN)之訴訟標的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38,596元、548,579元、310,710元(見本院107年度勞訴字258號卷第255頁),應依序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5,950元、3,420元。
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96號及107年度救字第272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移付調解,原告JAN與被告經本院108年度勞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七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另原告南妮特及阿薩則撤回起訴,其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
依首揭規定,原告等均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南妮特、阿薩、JA N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序為1,947元【計算式:5,840元3=1,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983元【計算式:5,950元3=1,983元】,1,140元【計算式:3,420元3=1,140元】,應由各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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