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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66號
原 告 林俊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2,9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兩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五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結果,原告於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訴之聲明為:1、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4,600元。
次查原告為58年出生,其遭解僱時約47歲(以勞動契約終止日105年12月31日計算),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其主張每月薪資為5萬4,600元,是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即655萬2,000元【計算式:54,600×12×10=6,552,000】;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部分,經核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內,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5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944元,從而,原告於起訴時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972元【計算式:65,944×1/2=32,972】,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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