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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42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霍嘉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利息:
┌──┬───────┬──────────┬──────────┬───────┐
│本金│請求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186794元│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 │ │ │ │.71計算之利息 │
│ │ ├──────────┼──────────┼───────┤
│ │ │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
│ │ │起 │ │.99計算之利息 │
└──┴───────┴──────────┴──────────┴───────┘
違約金:
┌──┬───────┬──────────┬──────────┬───────┐
│本金│請求金額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186794元│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00年3月31日止│按月以1,000元 │
│ │ │ │ │整計算之違約金│
│ │ ├──────────┼──────────┼───────┤
│ │ │另自民國100年4月1日 │至清償日止 │按月以延滯第一│
│ │ │起 │ │期當期收取違約│
│ │ │ │ │金300元整、延 │
│ │ │ │ │滯第二期當期收│
│ │ │ │ │取違約金400元 │
│ │ │ │ │整、延滯第三期│
│ │ │ │ │(含)以上當期收│
│ │ │ │ │取違約金500元 │
│ │ │ │ │整,違約金每遇│
│ │ │ │ │有連續收取三期│
│ │ │ │ │以上情形時,以│
│ │ │ │ │三期為限 │
└──┴───────┴──────────┴──────────┴───────┘
附件:
一、債務人霍嘉琳於091年1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
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094年10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06,275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29,685元整、預借現金57,109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4,481元整及違約金5,0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
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
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86,794元整自094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5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按月以1,000元整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元整、
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元整、延滯第三期(含)以上當期收取違約金500元整,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
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三)前項所述已到期
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94年5月29日起至94年11月24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14,481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5,000元。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謹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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