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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45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維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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