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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48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振育(原名闕振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闕文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緣債務人林振育即闕振育前就讀大葉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闕文豐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
計借款本金399,068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林振育即闕振育自民國108年06月29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82,802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
務人闕文豐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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