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促,14858,201909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48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國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應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債務人呂國寶於090年10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
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01年1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26,609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24,295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014元整及違約金3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
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
新臺幣124,295元整自102年0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 9%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101年8月26日起至102年1月28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2014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3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