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促,14859,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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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48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治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債務人徐治平於090年1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08年06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14,115元整未為清償(含手續費4,294元整、消費款57,570元整、預借現金6,434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44,000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417元整及違約金4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08,004元整自108年08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之部分,為債務人自108年6月9日起至108年8月7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1417元、已到期之違約金400元及手續費4294元。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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