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促,14900,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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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49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沈綉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展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尤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㈠新臺幣壹仟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貳仟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新臺幣捌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㈣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經查,㈠債權人提出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支票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108年2月13日,㈡債權人提出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仟萬元支票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108年2月22日,㈢債權人提出票面金額新臺幣捌佰萬元支票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108年3月12日,㈣債權人提出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支票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108年3月12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分別為108年2月13日、108年2月22日、108年3月12日、108年3月12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就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支票給付107年12月2日至108年2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仟萬元支票給付107年12月3日至108年2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捌佰萬元支票給付107年12月16日至108年3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支票給付107年12月29日至108年3月11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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