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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49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慰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林 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亞洲台北山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下同)107年1月至108年8月止,累積欠繳社區管理費、溫泉費、春節費等共計新臺幣68,60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大廈管理規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查,本件相對人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而聲請人催告繳納之存證信函仍應以戶籍地為送達地,惟聲請人催繳函送達地係「新北市○○區○○路0號4樓」,與戶籍地不同。
查戶籍法所登記之戶籍地址雖為行政管理所設,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若相對人有戶籍地以外之居所,通知應以該實際居住地為準,惟其所寄送之存證信函,並無相對人簽收之郵政回執,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實際收受,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郵政回執,聲請人迄未提出,由此,聲請人顯並未踐行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所定催告程序,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給付管理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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