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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50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何品輝(原名何永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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