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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8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許 熾
甘秀菊
劉金連
林武雄
林裕芳
林秀吉
林沛靜
莊寶雲
李勝男
李秋萍
謝英冠
葉玉鳳
鍾廣明
鍾陳和妹
陳素貞
湯惠媖
劉秋玲
顏瑞香
陳虹諭
陳寶玉
葉春秀
蔡宜靜
王燕速
古李妹
古享興
何雲禎
吳錦芳
李淑姬
林志明
林宜萱
林家穎
張宏賢
莊寶玉
陳彥騰
彭思瑞
彭星樺
黃雅婷
鄭曉芳
羅春桃
郭妍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錦綉、程連芳、吳幸宜、侯鳳文、吳姍筠(原名吳姍融)、潘濬瑋、連梁岠、婁振忠、阮姿穎、周芝羽、張石平、李惠珠、廖怡甄、王偉任、楊素潔、李惠媚、紀艷娟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查報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債權人姓名。
二、按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應徵收裁判費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第1款)。
本件支付命令請求原因事實,雖本於同一事實或法律上原因,而得依同法第55條規定,以一狀共同聲請發支付命令,然支付命令裁判費之徵收,係按聲請件數計算,而非依狀計費。
查本件各債權人分別主張債務人應給付損害賠償之費用,其等未獲給付等語,聲請本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查,各債權人間之訴訟標的核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僅合併一狀共同聲請,其裁判費之徵收,自應按件計費。
本件債權人計40位,扣除已繳裁判費500元,除上開第一項所查報之債權人外,其餘39位債權人各應補繳納500元,始為適法。
二、請提出全體聲請人委任莊寶雲、古享興、林沛靜、陳寶玉、吳錦芬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請註明案號、股別,並註記有特別代理權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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